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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提高医保待遇标准

文章来源:巴南区   发布时间:2025-04-05 19:43:50  【字号:     】  

在法律效果上,原则上侵害固有利益和牵连利益的诉讼时效应该统一起算,损害赔偿应一体计算。

在确定和归结制定法的目的时,首先涉及到解释者的立场或态度问题。{1}1378对解释者立场与态度的预设,反映出在麦卡锡阴影笼罩下发展起来的目的主义解释理论的规范性色彩,也为司法机关建构法律目的,并经此来发展制定法预留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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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3-154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把制定法的目的看成是规范性的,看成是因应社会变迁而不断发展的,把目的的确定看作是一个建构的过程,要求在这一过程中运用多种解释素材来对制定法目的进行实践理性的推理。第二,政策与原则可以用来解决法律文本中那些不确定的意义。在对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进行分析时,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无人应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是深植于法律之中的一项原则,该原则不仅存在于英美法,而且在罗马法和欧陆法中也被普遍接受,{1}89是关于社会生活问题的宝贵财富。参见Searle, What is a Speech Act, in Searle(ed.)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44-46,1971.[3]赫顿案的司法意见认为,对全部制定法进行确切与忠实的解释时,一般应辨明并考虑4个因素:法律制定之前的普通法是什么,普通法未作规定的缺陷与弊端是什么,议会的补救措施是什么以及补救措施的真正理由是什么。当时,普通法被看成是几近完美的理性,是客观、永恒而又原则化的。

[9]例如圣三一教会案的司法意见认为,在制定法的文字之内,却不在制定法之内,因为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意图。Max Radi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43 Harv. L Rev. 863, 870 (1930).兰迪斯在回应时区分了两种意图,一是具体意图,即立法者对系争问题的预测及如何以特定方式来予以处理的打算。庞德认为,现代制定法不应再被看成是漫不经心的随手产品,而是经过了专业人员长期而细致地研究,各委员会、议会和团体仔细而审慎地斟酌,聚焦了全部重要细节的公共舆论在传媒的讨论和提交立法委员会之前的听审等重要步骤。

关于制定法各目的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哈特和萨克斯承认它们相互间的等级关系,但并不认为可以简单地以根本目的为基础来线性地推导出其它目的来。某人说要下雨了,他的所言是指某种天气现象,而所含则可能是提醒听话者收衣服或出门时带上雨具,具体为何则要取决于言说时的语境。首先,意图论者要求考虑颁布法律的立法机关对这些难题具体意欲如何处理,基于这一思路,上述解释难题就转变成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者意欲让救护车、警车、自行车等进入公园吗?立法者意欲让女性取得作为陪审员的资格吗?而为了回答这些问题,解释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释材料中考古,以便发现历史上的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纳丁认为,立法者肯定没有什么意图能与这些文字联系在一起,这些文字是由二三个人起草的,曾遭到不少人反对,而同意的多数中又有许多人可能或经常显而易见地对这些文字抱持不同的观念或看法,在任何真正意义上,立法者的意图都是无法发现的。

这段对话经常被语言学家引用来说明话语的意义问题。{7}153-154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把制定法的目的看成是规范性的,看成是因应社会变迁而不断发展的,把目的的确定看作是一个建构的过程,要求在这一过程中运用多种解释素材来对制定法目的进行实践理性的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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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了一个虽有投票权,但却因客观原因根本无法参加投票的人。以住宅一词为例,如果某统计员被要求统计社区的每一处住宅,他可以毫无困难地统计其中的大多数,但对于那些被用作住处、公寓、旅馆等的仓库是否应统计在内,他可能会踌躇难决。哈特和萨克斯认为,以最能实现制定法目的的方式来解释系争中的制定法语词,不仅不能赋予语词一个它们本身将不能承载的意义,而且也不能赋予语词一个可能会违背任何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意义。[9]例如圣三一教会案的司法意见认为,在制定法的文字之内,却不在制定法之内,因为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意图。

人类的相互依存及由此而形成的利益共同体构成了人类存在的基本条件,人类结成群体的目的在于保护和促进此种共同利益,法律是做一些事情,是一种目的性行动,是一种为解决社会生活基本问题的持续努力,{1}148这既是对法律本质属性的描述,也是对法律根本目的之强调。{4}383-384在新政时期,通过制定法来达到创制某项政策、实践某种价值的目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已经被普遍接受,为新政制造理论根据的法律现实主义者们笃信法律是实现目的的工具,{5}1223因而也主张目的取向的解释方法,但现实主义者视法律仅仅为工具的极端立场不仅导致目的与手段的分离,也经常令目的在司法过程中蜕变成解释者的主观政策偏好。{1}1374清楚陈述的政策旨在促进超越了任何特定立法会议希冀的法体系的目标,它们构成了立法权有效行使的条件,应被看成是一种宪法性的设置。参见Heydons Case, 76 Eng. Rep. 637,638 (1584).赫顿案既可以看成是目的主义的起源,也可当成是意图主义的滥觞。

不仅如此,对文字多义现象是如何产生的,目的主义者有具体的看法。到20世纪初,美国经济迅速发展,社会急剧转型,普通法行动迟缓不能充分迅捷地回应社会变迁与价值观更迭,因而产生了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立法来对经济与社会进行管制与导控的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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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哈特和萨克斯使用了星系(constellations)一词来描述各目的间的关系。意图与目的的具体区别体现在这样一些方面:首先,意图是主观的,而目的更多是在某种客观意义上来使用的,不论立法者在主观上的所思所想为何,制定法的语言及其内在结构等往往能够体现出某种客观的目的,某种创制法律需要致力于完成的任务,这恰如法律过程学派的先驱法兰克福特所言,立法有一个目标,它致力于消除一些弊端,补充某种不足,实现政策的更迭或阐述政府的某一计划。

一个已经投过票的人试图以自己的名字再投一次票的行为以及计票员故意将有效票涂改成无效票或将无效票伪造成有效票的行为等等是否都在该规则的调整范围之内呢?二是在制定法颁布以后,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会带来与制定法抽象规则适用相关的新事实情境,则此类在立法时根本不可能被预料到的事实情境是否仍应接受该规则的调整呢?如在马车时代针对车辆制定的法律,在汽车出现以后是否可以适用于汽车呢?又如在女性取得选举权以前,某制定法规定陪审员应从有选举权的人中挑选,则在女性获得选举权以后,她们也同时获得了被遴选为陪审员的资格吗?传统制定法解释方法中的意义论和意图论曾试图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但它们给出的答案并不令人满意。一方面要求法院通过解释来承担更新、发展乃至修正制定法的任务,以合作者的姿态参与公共政策的生产过程,另一方面又要恢复被现实主义法学所挞伐的法律理性主义传统,主张解释者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制约而不能任意妄为。{11}406这些早已确立的一般原则或政策又可分为两类:一是经由司法发展的原则,二是被广泛接受的制定法政策。意图是立法者对具体问题意欲如何处理的具体观点,是对特定的制定法条文能否适应于具体场景以及适用于该场景时意思为何的具体看法。但在考虑所有这些素材时,都不是要确定有关系争问题的主观的立法者意图,而是要基于立法者是理性地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人这一预设来追问一个谙熟制定法文本、背景及全部立法环境的理性人将会建构出一个怎样的非主观的立法目的。按照格赖斯的理论,这句话的会话含义就该是:我是德国人。

目的论的制定法解释理论发展出了不同于意图概念的目的概念,通过在某个更为抽象的层面去探究、建构制定法目的的方式,摆脱了传统意图论在追逐具体立法意图时所面临的诸多困境,并使司法机关得以通过解释来更新和发展制定法以应对那些新的或未曾预见的情境。至二战前后,民主作为最好政体形式的理念已经牢固确立。

对系统中任何一部分的思考,都不能忽略其与该系统其余部分的联系,对任一制定法目的的建构和归结,都要考虑其是否能与整体系统融贯。但人类经验的繁多和复杂并不允许我们仅以指称型符号来思考和谈论,我们也不可能为每一个经验场景安排一个唯一的符号。

[12]该解释准则意指,在用特定的词描述一个种类或类别的人或事之后,如果紧接着使用了总括性的词,则该总括性词语只限于与特定的词所表达的同类的人或事。与此同时,目的主义还努力让解释受文本规约意义和社会基本价值判断的拘束,以免解释者在对目的的追求过程中走得过远,由此来限制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解释的客观性。

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院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时,首先要决定应当将何种目的归结于该制定法及可能会涉及到的从属条款。政策与原则并不向公众提供直接的指示,其作用在于:第一,政策与原则是将规则与标准融贯的粘合剂。在一个组织化的社会中,规则与标准远不能构成法律设计的完整框架,在规则与标准背后,还有作为其理由而存在的政策与原则。{1}1124每一部制定法的目的就是一个星体,它们基于相互间的吸引和张力组成了一个平衡协调的系统,组成了一个相互支撑、相互说明和相互加强的目的之网。

但制定法可以完全等同于言说者、解释者与其他听众之间的会话交流并因而可以毫无节制地悖离语言文字的规约意义来探寻立法者的意图吗?恰如语言学家塞尔所指出的那样,意义不仅是意图问题,也是规约问题,不要试图从你知道柠檬花开的国家吗这句话中推导出我是德国人的意义来[2]。意义论和意图论同属基础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认为在解释过程之外的确存在着某种文本意义或立法意图等待发现,而法院和法官们只是导出它们的管道,制定法解释在本质上是发现的过程而非创造的过程。

{1}1169在哈特和萨克斯的目的主义理论提出之后,有关制定法解释又产生了新文本主义、建构性解释和动态论解释等许多颇有影响的理论与方法,但哈特和萨克斯的前述论断依旧能够适用于当下。【参考文献】{1}Henry Hart, Albert Sacks, The Legal Process:Basic Problems in the Ma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M].The Foundation Press, 1994.{2}Jodn Kernocha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 Outline of Method[J]. 3 Dalhousie L. J. 333 ,1976.{3}Harlan F. Stone, The Common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J]. 50 Harv. L. Rev. 4,15,1936.{4}Roscoe Pound, Common Law and Legislation[J]. 21 Harv. L. Rev. 383,383-384, 1908.{5}Karl Llewellyn, 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 Responding to Dean Pound[J]. 44 Harv. L. Rev. 1222 ,1931.{6}Felix Frankfurter,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J]. 47 Colum. L. Rev. 527 ,1947.{7}[美]罗伯特?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M].柯华庆,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John Manning, What Divides Textualists from Purposivists [J] . 106 Colum. L. Rev. 2006.{9}Towner v. Eisner, 245 U. S. 418,425(1918).{10}Karl Llewellyn, 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 and the Rulesor Canons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ed[J]. 3 Vand. L. Rev. 395(1950).{11}Philip Frickey, Getting from Joe to Gene(McCarthy):The Avoidance Canon, Legal Process Theory, and Narrow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the Early Warren Court[J]. 93 Cal. L. Rev. 397 ,2005.{12}United States v. Five Gambling Devices, 346 U. S. 441,1953.{13}William Eskridge, Philip Frickey, Elizabeth Garrett, Legislation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J].No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 2006.{14}William Eskridge, 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M]. Car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进入专题: 目的主义 过程学派 。

经常可以通过解读制定法的文字来直接推导出法律显而易见的目的,而这种对文本的解读应是结构性的、整体性的而不是只检查孤立的文字。见Church of the Holy Trinity v. United States, 143 U. S. 457,459(1892).[10]例如霍姆斯曾说:一般目的对于确定意义之重要性尤胜于语法或形式逻辑所定下的规则。

目的主义的吸引力在于既赋予解释者更新、发展制定法的任务,以合作者的姿态参与公共政策的生产过程,又竭力避免非民选的司法机关作出争议性的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例如前述禁止在选举中假冒有投票权的人的规定,能够为其归结的目的既可能是保护作为个体投票者的选举权,也可能是保护作为整体的选举活动。最后,无法督促立法机关更加周密仔细地立法,因为立法机关由人数众多并且流动的成员组成。再次,意图论并未对立法意图与文本规约意义之间的关系做出界定。

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则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协同生产妥当公共政策的理论立场出发,强调立法者与解释者之间的合作关系。早期的目的主义主要从制定法与普通法关系的视角来获得正当性论证,并且没有和意图论清晰区分开来。

作为意义论的平白意义规则在制度上的可欲性在于:第一,避免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政策制定的职能并进而让立法机关制定的政策得到忠实地实现。此时,是否与制定法抽象规则相关的所有事实情境都应受该规则的支配呢?如果不是,则应当如何识别出可受规则调整的事实情境并保证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呢?以法理学上最著名的规则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为例,根据此规则,可以禁止汽车、卡车进入公园,但是否救护车、警车、自行车、儿童推车、玩具车、滑轮车也在禁止之列呢?如果有人欲将二战时留下的坦克运进公园做成纪念物,这是否也违反了该规则呢?又如某制定法规定禁止在选举中假冒有投票权的人,若某人假冒了一个虽有投票权,但却在选举日之前就已经去世的人,则其行为是否仍违反了该规则呢?还有与该规则适用相关的各种事实情境,如假冒了一个虽有投票权,但已经投过票的人。

政策是对目标的陈述,而原则不仅同样描述了某种需要实现的结果,而且断言了结果应当被实现并包括为何应被实现的理由陈述。在解释者的立场预设之后,接蹱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制定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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